(2015)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霍文学宇霍振军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学,霍振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2号原告霍文学,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兴超,男,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艾珍,女,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霍振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霍文学诉被告霍振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超、王艾珍,被告霍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文学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盖房在先,被告盖房在后。现被告将通用巷子垫高,使原告不能往南流水,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居住,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通畅流水。被告霍振军辩称,答辩人没有不让原告家流水,答辩人门前的地势不高,不影响原告流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小郭村居民,因原、被告在该村自建住宅相邻,原告霍文学住宅在被告霍振军住宅北邻,与被告霍振军自建住宅中间有约1.5米宽的小巷间隔。原、被告相邻的住宅均向东开门,门前有约5米宽的南北土路通道,原、被告住宅均在该通道西侧。原、被告在各自门口对应的公共通道范围内均铺设了水泥材质的路面,原告霍文学为自家排水,在自己门前所铺设的水泥材质路面上开凿了宽10公分,深20公分的通水槽。被告霍振军在建设自有住宅时垫高了门前通道的路基,致使原告霍文学家所排生活污水无法向南自流,受阻于被告霍振军住宅门口所铺设的水泥路面。2014年10月初原告霍文学因自家排水问题与被告霍振军协商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原告霍文学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霍振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畅通原告霍文学方的排水。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诉争现场照片1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相邻关系中产生争执,应本着合理合法,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纠纷。本案原、被告间因生活污水排放问题产生的纠纷,首先在于该村的基础设施、规划等方面不完善,各该当事人自建住宅时均未设计有相关排水设施,仍然依照习惯将自有生活污水随意排放至门前公共通行道路区域。其次,这种将生活污水排放至门前公共通行道路的习惯,可能因公共通行的泥土路面区域高低不平产生淤阻或存积污水,导致相邻关系矛盾纠纷的产生。被告霍振军在建设自有住宅时垫高了门前通道的路基,其已经垫高的路基与原告霍文学住宅门口的通行土路并无明显高度差异,这种行为尚不能称为过错,不构成过错行为。原告霍文学主张被告霍振军应将其门口公共通行土路区域降低高度,以便原告霍文学方能够将自家排出的生活污水顺利向南自流经被告霍振军家门口的意见,如生活污水向南自流,则须保证原告霍文学自有住宅排水区域高度高于被告霍振军门前道路高度,这是原告霍文学方所排污水能够向南自流的物理条件。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相邻住宅因排水问题所需的地基高度,本院也不宜确定原、被告自有住宅前公共通道的地基应当谁高谁低的问题,故原告霍文学要求被告霍振军门前地基应当低于其自有住宅门前地基高度以利自己排水自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各该门口对应的公共通道区域铺设水泥材质路面的问题,因该土质通道所有权属于该村村集体,原、被告所铺设水泥材质路面,提升了公共通道区域的利用效能和通行能力,且所有权人并未表示反对,原、被告各该行为属于对集体不动产的有效添附。被告霍振军在诉讼中虽辩称其在自有住宅门口所铺设的水泥材质路面不影响原告霍文学的排水,但其未意识到门前通道属于公用通道,法律虽不禁止当事人以铺设水泥路面方式提升公共通道的利用效能,对共有财产进行价值添附,但亦不得阻碍他人以合理方式利用。关于如何合理处理好本案排水所致相关纠纷,原告霍文学为自家排水,在自己门前所铺设的水泥材质路面上开凿了宽10公分,深20公分的通水槽,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的规定,该处理方法也可参照用于被告霍振军门口的公共通道区域,被告霍振军不得阻碍。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在被告霍振军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小郭村与原告霍文学南邻的自有住宅门口外对应的水泥材质公共通道区域开凿排水槽,该排水槽宽度不应超过10公分,深度不应超过30公分。逾期未实施该行为或向法院提出相关执行申请视为权利放弃。二、被告霍振军不得对原告霍文学按照本判决前款规定内容开设排水槽的行为进行阻碍。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霍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