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成林与王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成林。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良。原告王成林诉被告王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成林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黄沙款)3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该支付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79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国良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据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支付原告王成林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良支付原告王成林逾期付款利息1627.4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王成林5.50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2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