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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梅诉被告任裕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梅,任裕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李海梅,女,195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秀民,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任裕生,男,194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海梅诉被告任裕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民、被告任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梅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罗素云、王春花合伙承包了玉岭绿色生态园。因资金缺乏等原因,经肖建华介绍,三人于2008年9月20日将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给被告任裕生,转让费用为600000元。同日,罗素云与任裕生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9月21日支付200000元(定金);2008年11月30日之前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及资产移交给被告后,支付300000元;林权证办理移交被告后,支付余额1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按约履行,现被告已经营四年多时间,除给付罗素云2000**元定金后,又给付王春花50000元,共计250000元,剩余350000元至今未给。要求被告任裕生给付剩余350000元转让费中原告应得款136960元,并按400000元除以23乘以9的比例支付违约金156521.74元。被告任裕生辩称,尚欠100000元转让费,非350000元。被告尚未获得诉争生态园的经营权,合同未履行完,且原合同已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王玉海与罗素云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鑫野绿色林木种养基地转让于罗素云,协议约定荒山910亩,周边坡地210亩,所种树木4万余棵,转让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日��2036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李海梅、罗素云与王春花三人合伙共同经营,并办理了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罗素云。2008年9月20日,罗素云代表三合伙人与任裕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于任裕生,合同约定,转让费为600000元,任裕生于2008年9月21日支付200000元(定金),2008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相关手续及资产移交后支付300000元,分二次付清,林权证移交给任裕生后,支付余额1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即原承包合同规定数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定金的二倍即: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签订后,罗素云等三人将承包土地移交于任裕生,截止目前,任裕生共给付罗素云2500**��。2008年10月1日,罗素云、李海梅、王春花三人共同制定了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费分配方案,内容为:转让费到帐后,1、付交原转让费150000元(交王玉海);2、付肖建华介绍费100000元;3、付罗素云的出资2308.8元;4、付杨海生6个月工资18000元;5、三合伙人抽回本金;罗素云900**元、李海梅90000元、王春花50000元;6、利润按出资比例分红,杨海生工资参加利润分红。2008年10月10日,任裕生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玉岭绿色生态园变更名称为安阳市龙安区御丰生态园,法定代表人为任裕生。但未办理林权证。2009年1月6日,罗素云、王春花与任裕生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定转让金600000元基础上扣除因罗素云方原因给任裕生造成的损失费250000元后,转让金变更为350000元,任裕生从此不再追究罗素云的违约责任,除先期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再支付转让金150000元,分二次支付清,资产于2008年12月31日前移交完毕后,支付定金50000元,待《林权证》办理完毕交付任裕生后,付清余款100000元。罗素云、王春花、任裕生在协议上签字,李海梅未签字。2009年1月10日,罗素云按照变更后的协议重新拟定分配方案,其与王春花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李海梅未签字捺印。2012年4月18日,被告任裕生起诉罗素云、李海梅、王春花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原告定金250000元。2012年12月5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北民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与任裕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原告任裕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梅曾起诉要求罗素云、任裕生给付合伙经营玉岭绿色生态园本金90000元,利润分红39013元,按出资比例分配金额97750元,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罗素云应付97750元,任裕生应付209013元。2012年5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罗素云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9月6日罗素云、王春花与任裕生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只能是罗素云、王春花的意识表示,李海梅未在变更补充协议上签名,对该变更补充协议也不认可,故该变更补充协议对李海梅不具约束力。以上事实,原告李海梅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9月2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06年3月24日王玉海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费分配方案、(2012)北民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0)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龙林(2008)32号文件、2012年3月5日龙安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1日罗素云、李海梅、王春花签字的玉岭绿色生态园字据、2010年9月2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任裕生提交的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王玉海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王玉海与罗素云签订的转让协议、树木查点表、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广告牌照片、2012年4月15日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串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人罗素云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与被告任裕生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就转让费的支付双方约定,应向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串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后被告任裕生再支付转让费300000元;林权证办理移交被告任裕生后,被告任裕生再支付转让费100000元。被告辩称,现在仍未备案,亦未办理林权证,合同尚未履行完,故不应支付剩余转让费。本院认为,对于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备案及办理林权证,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的义务应为协助被告任裕生办理,被告任裕生不能证明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未履行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未备案及未办理林权证的责任不应由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承担,被告任裕生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生辩称,因交接时发现缺少树木、《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等问题,故与罗素云、王春花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依据该变更补充协议尚欠100000元转让费。本院认为,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变更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任裕生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裕生应按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数额6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就尚欠的350000元支付原告李海梅应得款项。原告李海梅与罗素云、王春花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费分配方案显示罗素云出资92308.8元,李海梅出资90000元,王春花出资50000元。根据原告李海梅的出资比例,按照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数额,被告任裕生尚欠的350000元转让费中,原告李海梅应得135595.38元。被告任裕生应给付原告李海梅转让费135595.38元。原告李海梅要求被告任裕生支付违约金156521.74元。本院认为,被告任裕生未完全按照2008年9月2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转让费数额履行义务,被告任裕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因中有罗素云与王春花于2009年1月6日与被告任裕生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的因素,该变更补充协议虽对原告李海梅不具有约束力,但应据此减轻被告任裕生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任裕生支付原告李海梅的违约金按本金135595.38元的利息确定,其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梅人民币135595.38元;限被告任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梅违约金(违约金依本金人民币135595.38元的利息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自200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原告李海梅负担1757元,被告任裕生负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姬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