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陈波、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陈波,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刘东明。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九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明与被告陈波、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陈波,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九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陈波驾驶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国庆路行驶至文江路由东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58元。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陈波驾驶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国庆路行驶至文江路由东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6821.36元,其中被告陈波支付4688.1元,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舟状闭合性骨折(左腕)、月骨周围脱位(左腕)等,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管型石膏固定2个月。另查明,被告陈波与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2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士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617.8元,受伤后停发工资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与被告陈波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波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20%免赔率后余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8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25天、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虽无营养治疗的证明,但可适当考虑原告的伤情,确认住院期间需一定的营养治疗,以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4950元;5、交通费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则结合医院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5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8089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91460.3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7821.36元,伤残赔偿费用损失为73639元。上述损失中,仅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7821.36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被告陈波已支付的费用则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明人民币88957.52元。二、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明人民币2502.84元。三、原告刘东明返还被告陈波人民币4688.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