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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党某被告徐某。原告党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五次左右,被告均没有向原告立下借据,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下240000元借据一支,现原告因欠债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党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艳文立据向原告党某借款24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党某人币贰拾肆万元借款人:徐某(24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2015年4月9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党某主张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据中没有明确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某立即偿付原告党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