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丙在邯郸市农林路津津有味饭店内,酒后引发事端与同桌用餐的宋某1、宋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丙将宋某1鼻骨打伤,与被告人陶某丙同行的“二少”(在逃)持刀将宋某2手指砍伤,经鉴定宋某1、宋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陶某丙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并达成轻伤案件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陶某丙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丙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1、宋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丙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