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存光诉林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存光,林明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号原告韩存光,男。被告林明聪,男。原告韩存光与被告林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存光,被告林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存光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相约在原告西瓜地看瓜,订一车西瓜,12月1日摘瓜,被告付原告订金2000元。11月30日,被告到瓜地与原告商议瓜价,双方同意价格为1.1元/斤,12月1日摘瓜。因11月30日下雨,瓜地太湿,被告12月2日才摘瓜。瓜重59670斤,瓜款共计65470元,被告要求转账支付给原告,但12月3日被告没有依约转款,经联系,被告声称瓜价为0.95元/斤,并要求原告支付12月1日因天气原因不能摘瓜产生的费用2100元,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将西瓜运回来,被告不理会原告的要求。原告为此报警,之后,被告转款给原告51080元,仍有14400瓜款未付,经民警多次电话调解但被告仍然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西瓜款14400元。被告林明聪辩称,2014年11月28日,老板彭振尧要买西瓜,被告叫朋友韩景定和原告订一车西瓜,价格为0.95元/斤,交了2000元订金,12月1日摘西瓜。订好瓜后,被告就告知老板彭振尧。摘瓜前,被告问原告当地的天气,他说天气不错,可以摘。12月1日被告拉上工人去摘瓜,但因下雨瓜地太湿,摘瓜不成,被告付2100元的工人摘瓜费原告应当赔偿。瓜款51080元已转账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2份证据:1、手写过磅单据一件,证明西瓜价为1.1元/斤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条汇款短信,证明被告已付瓜款51080元。被告林明聪质证认为,对证据1、2号均有异议,其不参与过磅,不知道情况,钱不是他转账的,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1号是手写过磅单据,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亦缺乏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2、证据2号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条汇款短信,确认原告收到瓜款5108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诉讼中,被告林明聪申请证人韩景定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林明聪叫他订西瓜,瓜价为0.95元/斤,定于12月1日摘瓜,已付订金2000元。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明聪委托韩景定与原告韩存光口头预订一车西瓜,并将订金2000元交给原告韩存光。次日,被告林明聪与韩景定到原告韩存光瓜地看瓜,口头商定瓜价,2014年12月1日摘瓜。但因下雨瓜地潮湿,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摘瓜59670斤,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瓜款510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林明聪与原告是否存在西瓜买卖关系及是否应支付瓜款给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林明聪委托韩景定与原告韩存光订瓜,并由韩景定交付订金2000元。双方就买卖西瓜数量及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西瓜,被告应支付相应西瓜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瓜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西瓜价格及被告尚应付多少西瓜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瓜价1.1元/斤,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瓜价是0.95元/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瓜款总额为59670斤×0.95元/斤=56686.5元,扣除已付瓜款51080元及定金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购瓜款3606.5元给原告。被告反驳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摘瓜不成的损失21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存光购瓜款3606.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林明聪负担30元,原告韩存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家荣代理审判员 骆 统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