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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又名靳某乙,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2年1月份,原告已怀孕七个月,被告动手打原告险些致原告流产。2012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发生激烈冲突,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淤青肿胀,原告感到与被告和好无望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靳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甲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子靳某丙。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靳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其娘家父亲靳某戊、兄靳某戌、村民靳戌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靳某甲家所在村村民靳增光、靳建设、王粉生的书面证言。证人靳某戊、靳某戌、靳戌某均证明:2012年11月,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见到被告去找过原告及孩子。证人靳增光、靳建设、王粉生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甘肃娘家,从此再未见原告和孩子回来过。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子,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一节,其当庭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其娘家父亲靳某戊、其兄靳某戌及娘家所在村村民靳戌某的书面证言,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亲情或乡情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证言无法进行认定;被告靳某甲所在村村民靳增光、靳建设、王粉生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且三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自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带孩子回甘肃娘家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6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