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刚与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刚,男,42岁,汉族,现住山西省石楼县灵泉镇。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颉永刚,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男,3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刚诉被告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光、颉永刚,被告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因被告郝东于2010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18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郝东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刚借款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偿还了2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17000元,后又偿还了借款40000元,并在借据中予以注明,以上被告已偿还借款10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了102000元,应予以核减,应偿还原告借款为7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利率为20‰,并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率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负担875元,由原告负担超标的的诉讼费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