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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成林与刘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尹成林,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国,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尹成林诉被告刘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林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自有吉A87N**号轿车沿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蒙G232**号中型货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外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存在医疗依赖每月需2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计12万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93.23元、误工费11670.50元、护理费577152.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4.20元、后续治疗费64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计1746640.49元的40%,计698656.20元;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国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尹成林驾驶自有吉A87N**号轿车沿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成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蒙G232**号中型货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花医疗费12378.65元,花急救治疗费103.00元、急救车费60.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颅脑损伤术后……。花医疗费294585.01元,住院期间为一级及一级以上护理,出院诊断为全休一个月。2015年2月10月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外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存在医疗依赖每月需200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000.00元。原告为诉讼花代理费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月3日未加盖九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章的医疗费票据两枚计247.00元;2015年1月5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未有医疗手册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两枚计510.78元、无收费章的票据一枚375.69元;提供无医生签字同意的外购药票据6枚计1340.70元;购买医疗器械信誉卡两枚、销售清单两枚;无医生签字同意的营养费票据6枚计3620.90元、购白蛋白票据一枚15750.00元;非正式票据的护理费收据4枚计4700.00元;2015年1月4日住宿费收据一枚计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不含住院、出院当日)及出院后交通费票据25张计498.00元;另原告提供吉林省吉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原告为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500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另查,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划分。原、被告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无收费章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保护;仅凭原告提供的无医疗手册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医与交通事故有关,该门诊票据510.78元本案不予保护,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营养费票据、购白蛋白票据因无医生签字不予保护,购买医疗器械的信誉卡、销售清单为非正规票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和出院以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此项请求亦不予保护;原告虽提供吉林省吉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为此原告的伤残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7066.66元、误工费652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0元、出院后护理费566860.00元、出院后医疗依赖费用480000.00元、急救车费60.00元,计1565328.19元。此款由被告刘成国赔偿589594.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1565328.19元-12万元)*30%];由原告尹成林自负975733.33元。二、被告刘成国一次赔偿原告尹成林精神抚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