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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50岁(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7日被金阳县公安局拘留,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3日被金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帮明、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8时许,金阳县民心砖厂职工黄某某开挖机作业时,金阳县林瑞公司一辆黑色丰田8缸越野车(未上户)不听施工人员劝阻强行通过,被滚落的石头砸中车身,车上人员打了民心砖厂职工朱勇。当天双方协商说找个中间人来调解处理,后林瑞公司人员驾驶车辆离开。2014年9月7日14许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在民心砖厂办公室进行协商,民心砖厂有砖厂负责人王国利、挖机驾驶员黄某某、职工陈义忠、杨斌参加,林瑞公司方有王国美、邵义、李子发、丰田车驾驶员参加。协商过程中,黄某某叫本厂生产班班长XX带生产班人到办公室去看一下,说办公室被人围了;生产班的人到后站在办公室门外观望,被黄某某推进办公室内。双方协商好车辆赔偿一事后,挖机驾驶员黄某某说:车的事说好了,昨天你们打我们人的事怎么说;死者王国美说:“你们的人该打”,并打了黄某某两耳光,黄某某反手打了王国美一耳光,林瑞公司的邵义用茶杯摔打黄某某,丰田车驾驶员王付波用椅子砸民心砖厂的人,引发双方人员开始相互打斗;民心砖厂职工周某某听到喊声后提着一根钢管出来帮忙,到砖厂院坝后看见自己侄儿(XX弟弟)满头是血就问:“谁打了我的侄儿”;死者王国美说:“我打的”,并冲过来打了周某某一木棍,被周某某用左手(左撇子)一刚管将王国美右侧头部打伤,后王国美在送到金阳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等。2、书证:法律诉讼文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一里华、王付波、祁世军、唐建、陈增连、陈仕峰等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七年。被告人周某某辨称当时自己打到谁不知道,自己喝了酒,自己不懂法,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过重,应判四至五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金阳县民心砖厂职工黄某某开挖机作业时,金阳县林瑞公司一辆黑色丰田8缸越野车(未上户)不听施工人员劝阻强行通过,被滚落的石头砸中车身,车上人员打了民心砖厂职工朱勇。当天双方协商说找个中间人来调解处理,后林瑞公司人员驾驶车辆离开。2014年9月7日14许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在民心砖厂办公室进行协商,民心砖厂有砖厂负责人王国利、挖机驾驶员黄某某、职工陈义忠、杨斌参加,林瑞公司方有王国美、邵义、李子发、丰田车驾驶员参加。协商过程中,黄某某叫本厂生产班班长XX带生产班人到办公室去看一下,说办公室被人围了;生产班的人到后站在办公室门外观望,被黄某某推进办公室内。双方协商好车辆赔偿一事后,挖机驾驶员黄某某说:车的事说好了,昨天你们打我们人的事怎么说;死者王国美说:“你们的人该打”,并打了黄某某两耳光,黄某某反手打了王国美一耳光,林瑞公司的邵义用茶杯摔打黄某某,丰田车驾驶员王付波用椅子砸民心砖厂的人,引发双方人员开始相互打斗;民心砖厂职工周某某听到喊声后提着一根钢管出来帮忙,到砖厂院坝后看见自己侄儿(XX弟弟)满头是血就问:“谁打了我的侄儿”;死者王国美说:“我打的”,并冲过来打了周某某一木棍,被周某某用左手(左撇子)一刚管将王国美右侧头部打伤,后王国美在送到金阳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伙同民心砖厂的工人XX、何云华、周中才等人害怕对方报复跑到山上林子里躲起,后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后,于2014年9月7日17时30分主动下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7日14时10分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毛小华接到金阳县芦稿派出所教导员张宗平电话报案称:金阳县民心砖厂有限公司内发生聚众斗殴致人死亡。2、2015年2月10日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7日14时许案件发生后,嫌疑人周某某伙同民心砖厂的工人XX、何云华、周中才等人跑到山上林子里躲起,后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后,于2014年9月7日17时30分才主动下山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黄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18时许,我开挖机在山坡上挖沙石的时候石头滚落打到林瑞公司一辆丰田8缸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车门,赔偿事情没有说好。2014年9月7日13时左右,我和王国利在芦稿镇上吃饭,王国利接到砖厂打来的电话说林瑞公司开了两个车来了十几个人把砖厂的办公室围了,要我们回去处理对方车子被打到的事情,我和王国利就开车回到砖厂,到砖厂的时候,看到大概十来个小伙子和一个中年妇女在办公室门口,王国利就去办公室了,我就找砖厂生产班的班长XX说办公室被林瑞公司的人围起了,让他叫点人到办公室去看看是什么情况,说完我回办公室去了,XX带着三、四个生产班的工人跟着就来了。办公室里面的人七嘴八舌的都在说车子赔偿问题,对方有一个小伙子问我是怎么想的,我说:“我没有什么想法,你们领导之间相互协商就可以了,但我侄儿子确实被打了。”然后邵姓男子的母亲就说:”我的车子被打了,你的人算啥子。”我说:“大姐我知道你的车子贵,是好车,那我的人就不是人啊。”说完这句话邵姓男子的母亲上来就打了我右脸两巴掌,我也还手打了邵姓男子的母亲一巴掌,对方的十来个小伙子就拥上来了,我为了自卫也就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然后双方的人就在办公室里都打起来了,场面就很混乱了,有人拿板凳、有人拿椅子,还有人甩砖头,双方对打,但对方的人多,把我逼到办公室隔壁的化验室,我把门关上,对方还踹门,我看见化验室有两把钉锤,就拿了两把钉锤追出来到砖厂的院坝里,我把对方的几个人追散后,看见邵姓男子的母亲还在院坝里骂我,我就上去踢了她大腿腿部一脚,邵姓男子就追过来要打我,我就往门跑,跑到大门的时候对方又有个人拿了一根木棒甩过来打我,我就从大门口往金阳方向跑,邵姓男子就跟着我追了二三十米,我回头看了一下,看见砖厂的周应府对我甩手,意思让我快跑,然后我就一个人跑到离砖厂后门两百米的金阳方向的山坡躲起了。4、证人石一里华的证言证实:我看见是民心砖厂的周某某把王国美打死的。我看见周某某是左手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空心钢管,打击这个王国美的头部右后侧。死者(王国美)对周某某说:“开头你打了我两下。”说完死者(王国美)就用手上的木棒打了周某某的两下,随即,周某某左手拿起钢管,右手扶住钢管尾部,横起向死者(王国美)的头部右后侧砸去。死者(王国美)被砸后,当时就倒在地上了,没动了。随后,周某某就跑回砖厂了。5、证人王付波的证言证实:王国美和黄某某发生争吵,王国美就打了黄某某两耳光,黄某某就动手打了王国美,我们看见王国美被打了,我们就去帮忙。然后我们就和民心砖厂的人殴打在一起。后来我看见黄某某双手各拿一把钉锤和一根钢筋(钢筋的一头是弯曲的,并且弯曲的的顶端是尖的)从民心砖厂的办公室里冲出来。黄某某冲出来后,对着邵义冲过来准备打邵义,我就把邵义拉开了,随后,黄某某就往民心砖厂大门处跑,这时李子发双手抱着一根木棍去打黄某某,但是没打到。当时,李子发被打倒在地上,我正要去扶李子发的时候,回头看见一个赤裸上身,年纪50岁左右,身高约165cm,头发中长,皮肤偏黑的男子用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打了王国美头部一下,王国美就倒在地上不动了。6、证人祁世军的证言证实:看到了王国美是被一个没穿上衣服光着上身的一个男子,高在一米六五左右,年龄大概在40岁到50岁之间,年龄有点大。身材微胖,站到起,背有点驼,头发有点长(比平头有点长)打的,拿着一根钢管打到头部的。当时王国美被一钢管打到以后,也没有喊叫,就没有起来了,当时面部朝下,趴在底下的。在王国美被打到前,在砖厂坝子打架的时候,王国美被黄某某踢退了几步。7、证人唐建的证言证实:当我和陈增年往砖厂大门跑去,我看见一个女人在用七八十厘米左右的木棒在打周某某,然后我看见周某某用一根钢管打在那个女的右边脑袋,那个女人就被打晕了趴在砖厂大门左侧(砖厂往灯厂方向),周某某是面向砖厂大门,那个女人是背对砖厂大门,他们两人是面对面站起的,周某某站在那个女人左上方。我看见周某某用了一根七十厘米左右的钢管用左手打的王国美,那个女的用木棒打了周某某可能有两三下。8、证人陈增连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拿起榔头冲起出去,从大门外面往回走,出厂门的右边大概七八米左右(往金阳方向),当时唐剑和到我和那个老的回厂里,和那个女的(王国美)面对面的走过来,那个女的(王国美)就对唐剑说,不管你们的事,你们不要插手,这个女的(王国美)边说边用手中的钢棍打和我们一起回厂的年纪稍大的男子(周某某),该男子(周某某)头部被打破流血,随后该男子(周某某)就用手中的刚棍打了这个女的(王国美)一下,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注意到,我只看到该男子(周某某)打了这个女的(王国美),这女的(王国美)就倒在地下了,我们就直接回厂房了。9、证人陈仕峰的证言证实民心砖厂的工人与林瑞公司邵义等人打架的原因和双方打架的情况。10、证人廖强的证言证实:我们就发现砖厂大门口右上方处他们又打起来了,于是我们几个又跑回去了,跑回去后我就看见我老表周宗才被打伤,这是周某某左手拿着一根钢管就上前去问他是被谁打伤的,然后他们那边的那个妇女就说是她打伤的,说完了后就用她手中的钢管打了周某某头部一刚管,这时周某某就用左手拿着钢管打了那个妇女头部右边一刚管,那个妇女当场就倒在地上睡起了,头部就在流血,于是我们几个一起就朝砖厂我们寝室跑。11、证人何云华的证言证实:这时候我看到周某某从金阳方向的公路往砖厂大门方向走过来,走到这个女死者旁边时,这女就用一根扫把的木棒打了他头上很多下,然后我看到周某某就用事先拿在手里的钢管用左手往这个女死者的头部打去,打了一棒后,这个女死者就扑倒在地上去了。12、证人王国利的证言证实民心砖厂的工人与林瑞公司邵义等人打架的原因与双方打架的情况。13、证人邵义的证言证实民心砖厂的工人与林瑞公司邵义等人打架的原因与双方打架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付波指出编号为9号的那个男人就是民心砖厂故意伤害案案发时用钢管打伤王国美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辨认人祁世军指出编号为5号的那个男人就是民心砖厂故意伤害案案发时用钢管打伤王国美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15、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金公(刑)勘(2014)6号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木府乡民心砖厂有限公司朝东系金阳河,现场朝西系金阳县至对坪镇的公路,现场朝北系金阳县至对坪镇的公路和金阳河,现场朝南系金阳河河床。中心现场位于金阳县木府乡民心砖瓦有限公司办公用房。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中心现场提取到7处带血痕迹:编号为1的一张带血卫生纸;客厅内有一张宽0.6m,长1.5m的木质桌子,该桌子东面桌腿处的地面有一处0.7cm×0.6cm的滴落血迹,编号为2;在该木质桌子上有一处0.3cm×0.4cm的滴落血迹,编号为3;该木质桌子下方的地面有一处0.3cm×0.6cm滴落血迹,编号为4;客厅内南面墙壁处的电风扇的底座托盘处有一块红砖,该红砖呈平卧状,靠近电风扇一面有一处长5.1cm×1.4cm的血迹,编号为5;在客厅的木质桌子的东北桌腿处有一块带有血迹的白色砖块,该砖块呈平卧状,该砖块上有一处3.5cm×6.1cm的血迹,编号为6;客厅通往卫生间的过道上,距离卫生间北面1.9m处有一块带有血迹的红色砖块,该砖块呈平卧状,该砖块上有一处8.9cm×3.2cm的血迹,编号为7。16、凉山州公安局凉公物鉴法医学(2014)第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王国美系他杀,死亡原因:死者全身仅头面部检见损伤,其中右颞顶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全脑硬膜下出血伴血肿形成,脑挫伤,损伤程度较重,为致命伤。致伤工具:尸检所见死者头部的创口为挫裂创,从剖验所见的骨折线走向及对应部位的脑组织损伤分析,该处损伤与钝器打击所致损伤特征相符;从头皮裂及右颞顶部骨折形态分析致伤物应为质地坚硬的条形钝器,质量相对较大。17、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某、金阳县民心建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18、屏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9、金阳县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1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找到作案工具钢管。20、金阳县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2证实对未成年人唐建的取证笔录通知见证人杨斌进行补签签名。21、金阳县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3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伤害王国美的地点属于监控盲区,无周某某伤害王国美的监控视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一、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死者王国美先打了被告人周某某一下,被告人周某某被打流血后才对死者施以故意伤害,在此过程中,死者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被告人之后对死者的打击已不是制止对自己的不法侵害而是故意伤害对方,且力量不对等,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本案前因上死者存在过错,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二、本案凶器侦查机关没有找到,案发地点案发时无监控,民心砖厂与林瑞公司的多位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都证实死者王国美与被告人相遇时只有被告人周某某用钢管击打死者头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系被质地坚硬、质量相对较大的条形钝器击打头部致颅内出血死亡。死者全身仅头面部检见损伤,其中右颞顶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全脑硬膜下出血伴血肿形成,脑挫伤,损伤程度较重,为致命伤。被告人与死者面对面遭遇时,被告人(周某某为左撇子惯用左手)左手钢管击打死者头部所造成的创伤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的死者右颞顶部损伤形成相符合。证人黄某某、祁世军、王付波等的证言相互印证排除其他人击打死者头部的可能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证实死者系被告人击打头部致死。证人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头部出血、死者头部出血、XX出血情况,侦查机关在中心现场提取的7处血迹,均未鉴定归属,但在处罚时有利于被告人,对此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因害怕林瑞公司的人报复躲在山上,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后保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7日17时30分才主动下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某、金阳县民心建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自己不知道打到谁的供述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以喝了酒,自己不懂法,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过重,认为应判四至五年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被告人自首,本院审判委员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立自首;死者存在过错;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某、金阳县民心建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刘 蔚审 判 员 : 唐 寅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俊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