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MP59薛连根诉高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高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9号原告薛x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xx村。被告高x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军,任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薛xx诉被告高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xx、被告高xx以及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的代理人郝永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x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高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次事故的肇事地点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商都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2天,现已病情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就受伤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当中,原告提出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高xx和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高xx口头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们全额赔偿不合理,应该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高xx驾驶蒙xx号小型汽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张公路(商都县小海子镇马相村村西路段)交叉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薛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高xx驾驶小型汽车,在通过交叉路口违法超车,且疏忽大意、观察道路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薛xx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疏忽大意、瞭望不周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薛xx受伤后被送到商都县中医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开始在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于10月7日作了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3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在门诊救治花费381元,住院治疗花费25190.93元。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30日原告两次到中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CT费和放射费等共31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等共计14780元。2015年2月10日,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并认为目前在呼和浩特地区三级甲等医院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2月10日原告去鉴定中心鉴定时花租车费1000元,2月11日在商都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租车费发票。被告高xx所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xx有合法驾驶证。薛xx居住于商都县小海子镇xxx村。Xx村民委员会证明,薛xx家中无耕地,生活来源全依靠薛xx做瓦工。薛xx一年在外打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通知书等医疗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去鉴定的租车费发票和税收缴款书,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租车费发票有异议,表示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租车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去鉴定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原告在鉴定的第二天即开具了正式发票,并缴纳了税款,该笔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金额580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异议,表示保险公司连鉴定时的交通费在内总共认可500元。因上述车票非原告本人就医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都县xx社区证明,被告方无异议,但社区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7、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x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高xx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和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后,就高xx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儿子薛x和被告高xx进行了询问,作了询问笔录。经征求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代理人表示没意见。在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一份商都县小海子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质证,被告高xx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书证原件,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其本人和事故的另一方高xx按责任比例分担。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薛xx虽在农村居住,但不务农,一直在外打工,从事瓦工等职业,因伤致残不能做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录),虽然没有进行修理,但损失实际存在,主张车辆损失费可以适当支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的意见是目前在呼和浩特地区三级甲等医院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但薛xx须在呼和浩特地区三级甲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薛xx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258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共45403.9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5403.9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4782.75元(35403.9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残疾赔偿金43344.9元(17年×2549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误工费18180元(180天×101元)、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614.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摩托车酌定损失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1680元(2400元×70%),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商都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856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24782.75元,两项总计赔偿110397.65元;被告高xx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原告薛xx应将高xx已垫付的14780元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856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24782.75元,两项总计赔偿11039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薛xx鉴定费1680元。三、原告薛xx返还被告高xx垫付的费用14780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由薛xx返还高xx1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薛xx承担390元,由被告高xx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