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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汪宗林、刘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宗林,刘素兰,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宗林,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兰,女,193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杰,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程言瑞,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宗林、刘素兰、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宗林、刘素兰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汪宗林乘坐刘素兰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砀山县101省道与润达路交叉口时,被相对而来的张杰驾驶的、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撞伤。此次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宗林、刘素兰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汪宗林又转至徐州九七医院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43841.66元。汪宗林、刘素兰的伤情经鉴定,汪宗林三级伤残,刘素兰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张杰一审答辩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准确。汪宗林、刘素兰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杰负担。汪宗林、刘素兰已超过75岁,误工费不应赔偿。张杰垫付的26600元应从其承担责任总额内扣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一审答辩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准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汪宗林、刘素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汪宗林、刘素兰已满7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汪宗林、刘素兰要求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以20000元为宜。汪宗林、刘素兰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汪宗林乘坐刘素兰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砀山县101省道与润达路交叉口时,被张杰驾驶的苏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撞伤。此次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宗林、刘素兰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汪宗林又转至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43841.66元。2014年10月8日,刘素兰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元。2014年12月4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汪宗林头部外伤构成三级伤残。刘素兰支付鉴定费1600元,汪宗林支付鉴定费2500元。三轮车损失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00元,评估费200元。张杰驾驶的苏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杰垫付医疗费26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杰的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汪宗林及刘素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三轮车价格认证文件、评估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关于汪宗林、刘素兰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核,认定如下:汪宗林、刘素兰主张医疗费43841.66元,有有效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刘素兰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取钢板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素兰误工费为15846元(24302元÷365天×238天),汪宗林误工费为19441.6元(24302元÷365天×292天);由于刘素兰、汪宗林均已满75周岁,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结合刘素兰、汪宗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刘素兰误工费2000元,汪宗林误工费4000元。关于护理费,汪宗林住院47天,护理费4773.9元(37074元÷365天×47天),刘素兰住院42天,护理费4266元(37074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限于住院治疗期间,刘素兰费用为1260元(30元/天×42天),汪宗林费用为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刘素兰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汪宗林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汪宗林头部外伤构成三级伤残,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8343元(8098元/年×5年×70%);刘素兰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4453.9元(8098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汪宗林35000元,刘素兰6000元;汪宗林主张鉴定费2500元,刘素兰1600元,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为1410元。汪宗林、刘素兰主张三轮车损失600元及评估费200元,结合价格认证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杰驾驶的苏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刘素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素兰、汪宗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张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刘素兰、汪宗林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杰驾驶的苏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素兰、汪宗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4000元+2000元)、护理费9039.9元(4773.9元+4266元)、残疾赔偿金32796.9元(28343元+44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35000元+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41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100846.8元。刘素兰、汪宗林下余医疗费33841.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1260元+1410元)、营养费2670元((1260元+141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4300元,以上合计50481.66元,由张杰赔偿。张杰为刘素兰、汪宗林垫付26600元予以扣除。刘素兰、汪宗林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及张杰对汪宗林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素兰、汪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00846.8元;二、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刘素兰、汪宗林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上合计50481.66元(张杰履行时应扣除垫付款26600元);三、驳回刘素兰、汪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刘素兰、汪宗林负担732元,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负担1097.6元,张杰负担470.4元。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张营营,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在没有查明张杰与张营营之间是雇佣还是借用车辆的情况下,判决张杰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杰构成肇事逃逸,事故认定未予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宗林、刘素兰与张杰的普通客车相撞,而汪宗林在入院时陈述其与电动车相撞受伤;一审判决支持汪宗林、刘素兰误工费错误;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一审申请对汪宗林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汪宗林、刘素兰答辩称:本案车主张营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起诉张营营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张杰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一审酌定支持二人误工费正确;汪宗林构成三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因汪宗林构成三级伤残,应支持后期护理费。张杰答辩称:张杰与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同为本案被告,二审中的诉讼地位相同,不应成为二审的被上诉人。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张营营存在过错,一审未列张营营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张杰二审中当庭自认与张营营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一审判决侵权人张杰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且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杰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汪宗林、刘素兰与张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仅以汪宗林入院时的陈述记录不足以否定本案事故的真实存在。汪宗林、刘素兰虽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但其二人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并有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一审依据汪宗林、刘素兰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具体情况酌定给予部分误工费适当。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保留对汪宗林伤残等级及与本起事故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以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但在一审期间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没有申请对汪宗林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及支持汪宗林、刘素兰误工费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为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汪宗林、刘素兰二审也明确了起诉的主体为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故一审判决书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分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素兰、汪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00846.8元”错误,应为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当事人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素兰、汪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008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刘素兰、汪宗林负担7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97.6元,张杰负担4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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