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二段166号1至4楼。法定代表人张正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丹金路9号。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将两批货物自马来西亚哥达基纳巴卢港(KOTAKINABALU)运往中国上海港,两批货物共计17只集装箱,涉案两份提单编号分别为EGLVXXXXXXXXXXXX和EGLVXXXXXXXXXXXX,两份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均系被告。上述货物于同年8月21日运抵目的港,被告于同年9月3日换取了两份提货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提取货物,致上述货物至今滞留港口,产生了相应的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而且,由于被告未提取货物,导致原告所有的17只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479,62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涉案17只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74,230美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EGLVXXXXXXXXXXXX和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证据2、保函,以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将两批货物自马来西亚哥达基纳巴卢港(KOTAKINABALU)运往中国上海港,两批货物共计17只集装箱,被告为涉案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证据3、XXXXXXX和XXXXXXX号提货单,以证明涉案货物运抵上海后,被告向原告换取了提货单。证据4、原告网站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证据5、2013年10月15日、10月21日和11月4日超期进口货物催领告知函及快递寄出单、2014年8月13日电子邮件,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26日,涉案货物已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479,62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亦未提取货物。证据6、全新40英尺超高集装箱市场价值,以证明一只全新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证据7、集装箱残值说明,以证明涉案17只集装箱的残值为74,230美元。证据8、二手40英尺超高集装箱市场价值,以证明一只二手40英尺超高集装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原件,证据4、6、8系网站信息打印件,经登录相应网站核实,可确认其证据效力,且上述证据与证据5、7及相互之间可印证,形成证据链,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签发了提单号分别为EGLVXXXXXXXXXXXX和EGLVXXXXXXXXXXXX的电放提单承运涉案货物,两份提单项下共记载承运集装箱数量为17只(箱号为CARUXXXXXXX、DRYUXXXXXXX、EGHUXXXXXXX、EGSUXXXXXXX、EISUXXXXXXX、EMCUXXXXXXX、FSCUXXXXXXX、HMCUXXXXXXX、IMTUXXXXXXX、LTIUXXXXXXX、MAGUXXXXXXX、TCNUXXXXXXX、EISUXXXXXXX、EISUXXXXXXX、EISUXXXXXXX、TCNUXXXXXXX、TEMUXXXXXXX)。提单载明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哥达基纳巴卢,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船名航次为ITALMELODIA041E,装船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承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被告,货物品名为橡胶木。同年8月21日,货到上海港。被告为提取涉案货物委托上海泓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并办理换取提货单手续。在涉案的电放保函和电放提单上,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1月,2014年8月原告多次致函被告,称货物仍滞留港口,且产生了高额费用。被告迄今仍未返还集装箱,亦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原告在其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截至2014年8月26日,涉案货物已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479,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信息,一只新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残值说明,涉案17只集装箱的残值为74,230美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信息,一只二手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原告的住所地和涉案货运始发地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适用的法律未达成合意,因涉案纠纷地在中国大陆,被告系中国大陆地区法人,本院认为,中国大陆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且被告出具电放保函换取提货单主张提货,其应当履行及时收货并返还海运集装箱的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系涉案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应承担迟延收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于被告货物未予提取,长期占用集装箱,使该集装箱无法流转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也应当尽减损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诉请17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已远远超过重新购置17只新的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故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17只同类型集装箱的新箱价格为限较为合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性质上讲,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约定的对未按期归还集装箱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原告同时主张相关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已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始终未实际提取货物,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集装箱,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集装箱使用人返还集装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还箱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重置价。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信息,本院认定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重置价为人民币40,000元。关于涉案集装箱的残值,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8记载的价值低于证据7的记载价值,故以证据8记载的每只集装箱人民币21,000元认定涉案集装箱残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17只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涉案集装箱残值(单个集装箱残值为人民币21,000元)向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357,000元;二、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80,000元;三、对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8元,由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89元,由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张建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