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始终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心里不健康,不断对原告无情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重新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甲,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婚前有个人财产嫁妆一宗: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茶几一件、木质沙发一套、盆架一件、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被告对原告嫁妆均予认可。原告郭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一般,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和宽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