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李贵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李贵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40号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法定代表人林良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波,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被告李贵勇,男,43岁。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李贵勇所有的价值960000元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案外人林良俊以其所有的川F1G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李贵勇价值9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担保财产案外人林良俊所有的川F1G7**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