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芦月红、王明珍与陈晓锐、王梓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月红,王明珍,陈晓锐,王梓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1号原告芦月红。原告王明珍。诉讼代理人廖赞斌,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陈晓锐。被告王梓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芦月红、王明珍与被告陈晓锐、王梓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月红及原告芦月红、王明珍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锐、王梓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晓锐、王梓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8600元,认尸费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家属住宿费3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0175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家属情况调查表,供养关系证明,家庭成员亲属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企业机读资料;4、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5、失地证明;6、居住证明,居住照片,证实资料,证人身份证明,7、交通费票据;8、认尸费。另,证人应某(男,土家族,1978年03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酉阳县官清乡清坝村6组,身份证号码:××、证人周某(男,土家族,1952年7月5日,住址:重庆市酉阳县板溪乡摇铃村9组,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被告陈晓锐、王梓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锐提供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梓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第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故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提供的飞机机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且20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第五,原告对死者家属住宿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晓锐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S244线由博罗县湖镇镇往博罗县柏塘镇方向行驶,19时38分许行至S244线310KM+700KM路段碰撞行人芦昌华,造成芦昌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441322【2014】第A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芦昌华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被告陈晓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梓充。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梓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芦月红系死者芦昌华的女儿,原告王明珍系死者芦昌华的母亲,死者无其他近亲属。被告陈晓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陈晓锐另向原告补偿80000元,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芦昌华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梓充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陈晓锐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王梓充和被告陈晓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陈晓锐、王梓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根据博罗县柏塘镇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博罗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及修文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死者芦昌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在新寨村承包土地已被实际征用,且长期从事伐木工作,每月有较为固定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按照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元。根据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芦昌华不负事故责任无过错,本院支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根据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30600元,根据340元/天×3×10天,本院支持10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亲属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部分48600元,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损失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认尸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锐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属于被告陈晓锐与原告关于刑事谅解的额外补偿,不在原告因侵权应获赔偿的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83775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27755.25元,由被告陈晓锐和被告王梓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727755.25元。被告陈晓锐、王梓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芦月红、王明珍,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27755.25元给原告芦月红、王明珍。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芦月红、王明珍。二、驳回原告芦月红、王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2817元。被告陈晓锐、王梓充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助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焕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带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5197464197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20858.75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用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14、误工损失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10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21、认尸费合计837755.25727755.2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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