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金波与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波,孙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何金波。被告:孙永华。原告何金波诉被告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孙永华向原告何金波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并当场出具借条二份,对上述6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波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