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锡娇与吴文其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娇,吴某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王某娇,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xx市xxx内。身份证号:46900719xx********。被告吴某其,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农场xx分场场部。身份证号:4600291955********。原告王某娇诉被告吴某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吴京。由于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吴京;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2日生育男孩吴京。2008年11月24日双方在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次开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双方于2008年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婚姻基础牢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互相信任,多体贴和关心对方,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依法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娇与被告吴其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雅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林淑芳撰稿:林淑芳校对:符雅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