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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毛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毛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务工。原告毛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婆媳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3月和12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而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被告也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作过任何努力,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告毛某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婚姻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3、2013年3月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2013年12月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5、公安县闸口镇杨家嘴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6、本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本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彼此深入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2009年被告患××,原告才提出离婚。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家人也曾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家。自被告患病后原告对小孩也没有尽义务,希望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过错被告也予以谅解,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易某甲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易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易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亲生活)。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09年底被告易某甲因患××回家检查治疗,原告毛某于2010年独自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3月、12月,原告毛某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均未获准。现原告毛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能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患病在家治疗,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缺少交流沟通,也未能完全尽到家庭责任和抚养小孩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患有××,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疗,夫妻之间理应相互扶助,共同肩负起抚养小孩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愿意谅解,希望夫妻和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帮助,履行家庭义务,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