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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达,吴长海,赵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洪达,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吴长海,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赵玉杰,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张洪达与被告吴长海、赵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海、赵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达诉称,被告吴长海、赵玉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吴长海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口头约定年末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吴长海、赵玉杰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吴长海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由吴长海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注明“人民币壹拾贰万正”借款人吴长海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孙华签名按手印,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洪达当庭陈述及被告吴长海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长海、赵玉杰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吴长海、赵玉杰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海、赵玉杰偿还原告张洪达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00元由被告吴长海、赵玉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