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张来芽,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10996351。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李井忠,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原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恒翔公司)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恒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恒翔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苏N×××××,2014年5月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苏N×××××号轿车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侯徇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苏N×××××号轿车受损,经初步估计损失达七、八十万元。协商理赔不成,原告宿迁恒翔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317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695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宿迁恒翔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运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五、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苏N×××××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31776元,鉴定费花费46953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四、原告应向此次事故对方索赔后,剩余部分,被告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二、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41715.07元;三、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宿迁恒翔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我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二)原告宿迁恒翔公司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反馈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保险公司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在鉴定时原告并不知情,故本案定案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依据;证据三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原告为了实现保险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宿迁恒翔公司、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宿迁恒翔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因不具备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9日6时5分左右,原告宿迁恒翔公司驾驶员谷华北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侯徇路交叉口处时,与王世芳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商丘市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芳、谷华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3月18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5)保纠鉴字第29号车损鉴定意见书,苏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1776元,原告宿迁恒翔公司支付鉴定费4695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78729元。另查明,苏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宿迁恒翔公司,该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258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宿迁恒翔公司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宿迁恒翔公司交付保险费后,苏N×××××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宿迁恒翔公司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宿迁恒翔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31776元,车损鉴定费46953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数额应为641715.07元,因其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保险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时未通知原告宿迁恒翔公司,原告宿迁恒翔公司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委托鉴定,苏N×××××号车实际车辆损失数额为831776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因鉴定费46953元系原告宿迁恒翔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宿迁恒翔公司应向此次事故对方索赔后,剩余部分,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831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46953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长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