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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贵平、秦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平、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贵平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口一居民区内,见失主蒋某某的紫色“银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未锁防盗锁停放在楼下,即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该车电门锁,将车盗走。2、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平携带多把电动车钥匙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41号2栋,见失主李某某已锁防盗锁的紫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9元),即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该车防盗锁和电门锁,将该车盗至本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庄家村六组61号1室秦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李贵平给秦某乙打电话告知其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秦某乙随即带着儿子秦某甲与被告人李贵平见面,被告人秦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贵平、秦某甲抓获,缴获的上述二辆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诉事实,被告人李贵平、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蒋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被盗车辆相关凭证、证人秦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被告人李贵平、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贵平、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贵平、秦某甲的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七把、十字起一把、一字起一把及赃款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