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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韩韬与张世海、黄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韩韬,张世海,黄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梁韩韬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张世海被告黄亚光委托代理人徐祯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住所地化州市北京东三路*号第*层。负责人黄镜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韩韬诉被告张世海、黄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韩韬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张世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黄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徐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2时00分,刘津豪驾驶粤YX**号小型轿车由桔城中路往市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堤路英皇国际酒吧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世海驾驶的粤K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粤YX**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7052元。原告还因该交通事故损失拖车费200元。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认定刘津豪与被告张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粤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2626元,被告黄亚光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张世海驾驶,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张世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黄亚光辩称,我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事故后我车亦受损,损失为16260元及200元拖车费,应由原告退回给我。我将车辆借给张世海,签订了协议,因此张世海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海辩称,我租车时无出示任何证明,我知道何富华曾在车行租过车,所以我用何富华的借车记录租车,租车协议上的何富华名字是我签的,车行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借车给我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辩称,本案存在承保车辆的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保护现场、不向保险公司报案等情形,依法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畴。只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时00分,刘津豪驾驶粤YX**号(无挂牌)小型轿车由桔城中路往市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堤路英皇国际酒吧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世海驾驶的粤K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津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Y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梁韩韬。经原告梁韩韬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Y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化价认[2015]02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107052元。此外,原告用去拖车费200元。粤K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黄亚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不作赔偿,原告梁韩韬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张世海、黄亚光赔偿车辆损失5262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张世海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被告黄亚光提供的保险单、《租车协议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津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Y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损失总价107052元,该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化价认[2015]02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7052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2、拖车费200元,有发票证实。合计107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损失为1072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先在交某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5252元(107052元-2000元),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张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需要对105252元的损失承担一半即52626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世海无证驾驶,根据被告黄亚光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无证驾驶免赔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依约无需对超过交某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后果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亚光是粤K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知被告张世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依然把车有偿出借给被告张世海,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626元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梁韩韬;被告张世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626元给原告梁韩韬,被告黄亚光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梁韩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元(原告梁韩韬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张世海负担279元,被告黄亚光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