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永娟、王强吉、高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娟,王强吉,高明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F3区1338幢文化南路凤凰新城凤凰街西侧中段二层201-205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霞。委托代理人仇沪,男,50岁。委托代理人那兴玮,男,50岁。被告李永娟,女,41岁。��告王强吉,男,45岁。被告高明军,男,56岁。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永娟、王强吉、高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仇沪、那兴玮、被告李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吉、高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强吉、高明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强吉、高明军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永娟,到期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做出裁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娟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8833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本息合计118833元,如不能清偿应由被告王强吉、高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娟答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是向原告贷款了100000元,贷出的贷款给郭燕和被告高明军各用了50000元,我会及时催促他们还钱。被告王强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高明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永娟由被告王强吉、高明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被告李永娟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告王强吉、高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永娟偿还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元,���期利息18833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本息合计118833元,被告王强吉、高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人民币借款凭证一份、保证人申请表一份、利息核算依据一份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娟、王强吉、高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永娟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永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强吉、高明军作为被告李永娟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李永娟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李永娟偿还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8833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其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1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强吉、高明军对被告李永娟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471.2元,由被告李永娟负担,被告王强吉、高明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