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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庆市景程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景程塑业有限公司,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06号原告安庆市景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陵建小区16-11号。法定代表人郑宜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宝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记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庆市景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塑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新祥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祥化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程塑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塑料包装袋供应商。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公司采购塑料袋金额为3761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70.6元,尚欠原告货款35141.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1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景程塑业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财务往来明细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财务人员出具财务往来明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41.9元,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汪艳在明细单上签字;2、2014年6月8日安广物流托运单(003585)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3、增值税发票及申通快递单,证明原告将发票寄至被告;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财务负责人庄贵华确认35141.9元欠款并准备按排支付。被告新祥化纤公司辩称,1、景程塑业公司与我公司发生过买卖塑料包装袋的业务,但双方并未对实际发生买卖货物的数量、金额等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不准确的;2、王艳仅是被告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并未代表公司负责与原告进行买卖塑料包装袋的合同洽谈、货物入库及货款对账工作,其姓名及电话仅是为尊重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而已,并非代表公司对双方交易情况作出确认。3、原告仅凭托运单及发票根本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44.9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祥化纤公司对其辩称,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景程塑业公司系塑料吹膜、加工,塑料制品销售企业,自2012年7月份以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新祥化纤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产品。2014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价值35141.9元,原告景程塑业公司通过安广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给被告新祥化纤公司并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被告。经与被告财务对账,被告财务人员汪艳确认欠原告货款35141.9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新祥化纤公司从原告景程塑业公司处购买塑料袋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景程塑业公司要求被告新祥化纤公司给付货款351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祥化纤公司辩称原告景程塑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准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景程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5141.9元。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新祥化纤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