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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晓千、陈巧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庄晓千,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被告陈巧飞,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被告张大冬,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被告蒋建波,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被告杨雪冬,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诉被告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庄晓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32%。该款由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庄晓千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罚息62586.71元(自2014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庄晓千向原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杨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庄晓千作为借款人,原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杨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庄晓千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最后一条(第十六条)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庄晓千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杨信用社发放贷款100000元给庄晓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3.32%。因借款到期后庄晓千未能还款付息,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庄晓千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1月14日,庄晓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晓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32%标准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年利率13.32%为基础上浮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52元,由被告庄晓千、陈巧飞、张大冬、蒋建波、杨雪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