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卢洪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洪文,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卢洪文在山上砍树与被害人卢某1发生了矛盾,被告人卢洪文将卢某1放倒在地。卢某1不服气便到被告人卢洪文家叫骂,卢某1将被告人家的一把椅子摔碎,被告人卢洪文和两个儿子卢某6、卢某7见状就将卢某1摁倒在地,周围邻居将卢某6、卢某7二人拖开后,被告人卢洪文用脚在卢某1背上踢了几脚,造成卢某1受伤。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洪文到白岭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2、卢某3、卢某4、冷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洪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