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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春田与陈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田,陈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李春田。被告:陈金喜。原告李春田与被告陈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田诉称:陈金喜因生意周转急用钱,于2014年7月11日向其借现金11.2万元,后偿还了1.2万元,尚欠10万元。陈金喜于2015年3月16日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该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陈金喜向其还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陈金喜因做花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向李春田借现金11.2万元,后偿还了1.2万元,尚欠10万元。陈金喜便于2015年3月16日向李春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该款经李春田多次向陈金喜催要未果。李春田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喜还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身份证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金喜向李春田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李春田主张判令被告陈金喜还款10万元,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田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