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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介绍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黄村菜市,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电机号为SC11386的宝蓝色清雅牌电车。经核实,该车于2014年11月10日被盗,车主系黄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吉祥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黄某乙的配合下,被告人黄某甲于次日在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五象湖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属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