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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周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龙珠,陈三雀,周张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习。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委托代理人苑浩。被告胡龙珠。被告陈三雀。被告胡龙珠、陈三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周张勇。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周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浩、被告胡龙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裕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龙珠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龙珠因为家具厂资金周转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月息7.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龙珠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金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胡龙珠、被告陈三雀、被告周张勇三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书》(反担保),约定:原告为被告胡龙珠、被告陈三雀(共同借款人)向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张勇就被告胡龙珠、被告陈三雀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范围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张勇为借款人向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代付后产生的利息、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等。此后,被告胡龙珠、陈三雀上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已经代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扣减了被告胡龙珠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已扣除保证金8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代偿利息3.189532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被告周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15.6万元、违约金26万元、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2万元;被告周张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及被告胡龙珠、陈三雀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请求提供担保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支付放贷通知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与农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3、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由原告代偿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证据四、原告向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银行的代偿证明、借款偿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合计代偿金额。证据五、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对象和帐户清单、借款人账户及受托支付对象账户明细查询。以证明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已按照借款人委托支付要求全额支付了借款26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龙珠、陈三雀辩称: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是受严某之托向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严某,银行也一直未向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发放贷款。故此,应追加严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周张勇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的支付放贷通知书中可证明被告并未领到贷款,而是由江某某领走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员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胡龙珠并不认识江某某,且该借款也没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打入被告帐户后不足30秒即转入了江某某帐户,可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借款。被告周张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以上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胡龙珠向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出具一份《请求提供担保承诺书》,请求原告为其在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贷款260万元提供担保。1月17日,被告周张勇向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作为被告胡龙珠的反担保人,为原告鼎裕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鼎裕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胡龙珠、陈三雀(乙方)以及被告周张勇(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书》(反担保)。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丙方就乙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第二条约定:在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义务后,丙方必须向甲方偿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代付后产生的利息、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乙方担保借款本金的3%/年,并在乙方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前缴清;乙方应向甲方预交违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比例为担保金额的3%,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担保费收费标准双倍加收逾期担保费;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除应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按贷款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鼎裕担保公司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龙珠在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夫妻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龙珠及被告陈三雀均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龙珠因为家具厂资金周转向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鼎裕担保公司为被告胡龙珠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4日,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按上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60万元存入被告胡龙珠在该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随后,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又按被告胡龙珠向其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将存入被告胡龙珠帐户内的260万元款项转到江某某的账户。同日,被告胡龙珠向原告鼎裕担保公司交纳了8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未偿还借款,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要求原告鼎裕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代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122909.72元(含被告胡龙珠、陈三雀交纳的担保保证金80万元,实际代偿1322909.72元);于2015年2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508985.6元,原告共计实际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831895.32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龙珠、陈三雀给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被告周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担保之债,已花律师费2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各承担何责任的问题。2、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予追偿的款项有哪些的问题。一、关于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各承担何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鼎裕担保公司与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周张勇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及被告胡龙珠、陈三雀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已按约将借款存入被告胡龙珠的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已由原告鼎裕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可依法向借款人胡龙珠、陈三雀追偿。同时,被告周张勇作为连带责任反保证担保人,应向原告鼎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龙珠辩解其未实际使用借款,应追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由实际借款使用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按借款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借款使用人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胡龙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予追偿的款项有哪些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追偿的担保之债有: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提供银行借款担保,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按贷款金额的3%给付担保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胡龙珠、陈三雀26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8万元(260万元×3%=7.8万元)。2、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已实际代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831895.32元,该代偿款可向被告胡龙珠、陈三雀追偿,且应对该代偿款计付利息,利息按《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3、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花的律师费2万元,可依《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胡龙珠、陈三雀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支付逾期担保费15.6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第七条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虽进行了约定,但该条载明被告未按期履行银行的借款而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即视为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系其依合同应尽的义务,且被告按对等原则向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保证费),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系对银行的违约,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被告间约定的该违约条款无效,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龙珠、陈三雀支付逾期担保费15.6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31895.32元。二、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其中,本金1322909.72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本金508985.6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分别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担保费78000元。四、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向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周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3元,由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18元,由被告胡龙珠、陈三雀负担15000元,由被告周张勇负担6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朝美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