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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龚明芳、陈国平、XX与邱文富、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芳,陈国平,XX,邱文富,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龚明芳,女,汉族,1960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女,汉族,2015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陈国平,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系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富,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龚明芳、陈国平、XX诉被告邱文富、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作为原告及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龚明芳、原告陈国平,龚明芳及XX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被告邱文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芳、陈国平、XX诉称,2014年10月22日7时许,邱文富驾驶川AQ***J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甫家二路东段向北星大道方向行驶,与刘胜驾驶的川MBL***号本田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胜受伤,车辆损坏。刘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邱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Q***J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文富赔偿龚明芳、陈国平、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及护理费445元、丧葬费20897.5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35元、死亡赔偿金563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8300.5元;2.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邱文富承担。被告邱文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费用93049.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刘胜的死亡赔偿金,因事发时龚明芳未满55周岁,不应当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早晨,邱文富驾驶其所有的川AQ***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甫家二路东段向北星大道方向行驶。7时许,邱文富所驾车行驶至甫家二路东段与北星大道交叉路口在信号灯绿灯信号驶入路口左转弯,遇刘胜驾驶川MBL***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直行进入路口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胜受伤,车辆损坏。刘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确定,邱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不承担事故责任。邱文富为此事故支付了93049.67元。川AQ***J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刘胜与陈国平系夫妻,婚生女XX于2015年2月17日出生。刘胜的父亲刘登武已去世,刘胜的母亲龚明芳于1960年9月11日出生,刘登武和龚明芳共育有包括刘胜在内二个子女。龚明芳、刘胜、XX系农业户口。龚明芳因常年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于2011年9月25日起被批准为资阳市雁江区农村低保户。刘胜于2013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胜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堪嘉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及收据、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邱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Q***J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中银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中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以及不足的部分,由邱文富承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19709.67元,其中自费药按20%计算,即为3941.93元(19709.67元×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为90元(30元/天×3天);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提供的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实刘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堪嘉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龚明芳常年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事发时龚明芳已近55周岁,故对三原告关于要求支付龚明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本院认定刘胜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龚明芳生活费为61270元(6127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XX生活费为55143元(6127元/年×18年÷2人),以上共计563773元;4.丧葬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20897.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实际情况,刘胜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3人3天进行计算,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为1035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刘胜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636705.17元,其中医疗费19709.67元(含自费药394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773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03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57.74元(19709.67元×80%+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6905.5元(563773元+20897.5元+1035元+1200元+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5857.74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16905.5元,共计632763.24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剩余512763.24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余款12763.24元以及医疗费自费药3941.93元由邱文富承担。因邱文富已垫付了93049.67元,为执行便利,各项款项折抵后,中银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三原告543655.5元(120000元+500000元-93049.67元+12763.24元+3941.93元),支付邱文富76344.5元(93049.67元-12763.24元-394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龚明芳、陈国平、XX543655.5元;二、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邱文富76344.5元;三、驳回龚明芳、陈国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邱文富负担(此款龚明芳、陈国平、XX已预交,邱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龚明芳、陈国平、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