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如清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如清,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2001年12月4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清及指定辩护人王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如清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乘坐一辆客运微型车前往凤尾,18时30分许,当其乘车途径轩莱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平板鞋鞋底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白色坨状毒品海洛因4坨,净重204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如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如清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如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毒品只供自己吸食为由作出辩解。指定辩护人王莲峰以被告人李如清系毒品受害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如清从镇康县南伞乘坐一辆客运微型车(云S297**)前往凤尾,18时30分,当行至轩莱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平板鞋鞋底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4坨,净重20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3日,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实施公开查缉,18时30分,依法在对一辆从南伞驶往凤尾方向的微型车实施公开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后排座左边窗子的男子(李如清)形迹可疑,后对其人身及携带行李物品进行详细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平板鞋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坨,遂将其抓获。2、称量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如清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04克。3、证人李某某证实,乘坐其车子的一男子(李如清),被执勤人员检查出其鞋底藏有毒品并被抓获。4、被告人李如清对携带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5、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三合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如清有犯罪前科,且其前罪刑满释放之日至本案案发时未满五年。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如清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如清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如清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王莲峰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如清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如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4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立伟审判员 傅永光审判员 张红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