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季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生勇,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汤季发,男,1977年4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汤季发偿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汤季发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借款经本院催收已兑现,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贺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