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建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79号原告及被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及原告:陈建飞。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D2区**栋*楼。法定代表人:朱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及被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诉被告及原告陈建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陈建飞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在诉讼中,陈建飞申请追加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被告及原告陈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第三人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龙欣公司诉称:陈建飞于2014年3月17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的鄂劳人仲裁字(2014)303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自陈建飞到本公司工作时,本公司就每月向其支付了300元的社保补贴,合计支付了15,900元,仲裁委认定的6,300元社保补贴属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补办社会保险应当予以扣除已经支付的社保补贴。仲裁委认定的陈建飞的工资数额错误,本公司每月向陈建飞发放社保补贴、伙食补贴、高温补贴等非工资性津贴,故非工资性的收入不应计算入平均工资内。仲裁委认定的支付双倍工资错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后本公司向陈建飞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陈建飞拒绝续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龙欣公司无需为陈建飞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二、判令龙欣公司无需向陈建飞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601元。被告及原告陈建飞辩称并诉称:陈建飞于2009年9月21日起至今一直在龙欣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驾驶员。双方于陈建飞入职时签订一次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原件由龙欣公司保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初,龙欣公司以转换经营方式为名,单方要求将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陈建飞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中止了双方劳动关系。陈建飞工作期间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陈建飞也未享受年休假,龙欣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另外龙欣公司也未为陈建飞办理社会保险。同时,龙欣公司及阳龙公司违法收取押金5,050元。鉴于以上龙欣公司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双倍工资计99,000元;2、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计54,000元;3、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加班费528,444元;4、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12,420元;5、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6、龙欣公司及阳龙公司向陈建飞返还押金5,050元;7、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失业保险费10,010元;8、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500元;9、龙欣公司为陈建飞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向陈建飞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且陈建飞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本公司向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是陈建飞拒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公司从未与陈建飞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保,本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由其自行缴纳,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5,900元的社保补贴。第三人阳龙公司对龙欣公司、陈建飞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为:同意龙欣公司的诉请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建飞于2009年9月21日到龙欣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一致认可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但合同遗失,无法查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陈建飞认可合同期限为3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龙欣公司没有为陈建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显示从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合计8,100元。2009年9月21日,龙欣公司向陈建飞收取保证金3,000元,阳龙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7月27日收取陈建飞安全保证金各1,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龙欣公司驾驶员守则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为:实行24小时制(早8:00-次日8:00),有无生产任务,都必须要按时到岗,当班时间应提前到岗(7:4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日内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有发货任务就出车。2014年初,因龙欣公司转换经营方式,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及运输车辆交由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3月25日,龙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要求职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龙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三天之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陈建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同日,龙欣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陈建飞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陈建飞三日内续签劳动合同。陈建飞收到该通知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陈建飞2014年3月份工资2,080元(含社保补贴)龙欣公司没有支付。依据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陈建飞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趟次费、社保补贴等项目组成,陈建飞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155.83元(已扣除社保补贴300元)。每年春节假期,龙欣公司安排陈建飞放假十余天,包含春节假期及年休假。放假期间,龙欣公司正常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3月17日,陈建飞为申请人,以龙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裁决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99,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5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用,合计528,444元;5、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安排补休年休假予以补偿,即12,42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5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在6,300元以下的费用仍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超出6,300元以上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601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押金3,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驾驶员守则、会议记录、工资单、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安全保证金”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建飞与龙欣公司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劳动合同遗失,无法确定劳动合同期限,陈建飞认可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9月到期,龙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建飞与龙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亦应继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欣公司未与陈建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建飞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11个月,数额为4,155.83元×11个月=45,714.13元。双方发生争议后,陈建飞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龙欣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属陈建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欣公司未为陈建飞缴纳社会保险,陈建飞解除劳动合同,龙欣公司应向陈建飞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计算为:4,155.83元×5个月=20779.15元。关于陈建飞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陈建飞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陈建飞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龙欣公司虽然规定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单位的时间,该时间内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包括休息状态)混同,难以区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陈建飞举证不能证明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建飞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龙欣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建飞主张的返还押金5,050元,龙欣公司收取安全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数额为收据上载明的3,000元。阳龙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保证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在收取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数额为收据上载明的2,000元。关于陈建飞主张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龙欣公司认可该月的工资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龙欣公司核算的2,080元,应扣除社保补贴300元,实际应支付1,780元。关于陈建飞主张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陈建飞自动离职,且龙欣公司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陈建飞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建飞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陈建飞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关于龙欣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8,100元,龙欣公司并无提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陈建飞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欣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向陈建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5,714.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向陈建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79.1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返还陈建飞押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返还陈建飞押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陈建飞2014年3月份工资1,7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陈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