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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魏某某,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认识建立恋爱关系,认识2个月后就订婚,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举办婚礼。2008年7月1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没有责任心,还会打人。2008年因为没有房子,原告向父母借钱在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6号盖了一座房子。另原告父母出钱又在敖江镇山亭村山亭路103号盖了一座房屋赠送给原告,两套房子都没有土地证,也没有房产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3、坐落于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6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坐落于连江县敖江镇山亭村山亭1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20万元依法分摊。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孩子从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到外面打工都有汇款给原告。坐落于蓼沿乡仙屏的房子是婚前建的,后来旧房子改造,原告有帮忙借钱。坐落于敖江镇山亭村的房子是2014年建的,是借钱盖的,有欠债务20万元。被告有打过原告,这是被告的错,被告会改正。现原、被告之间没有很大矛盾,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3、借条、欠条复印件共计11张,证明原告经手家庭债务约1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2015年2月10日欠条、2015年1月20日借条、2014年2月20日借据、2013年10月30日欠条、2013年9月19日借条、2013年9月15日借据、2011年2月25日借条、2010年3月20日借条无异议;对其中2009年3月11日借条、2013年10月3日借据、2014年6月30日借条有异议,这几张借条被告不知道。被告提供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7年多,婚后又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