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甘羽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自报),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弹簧厂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甘某和同事覃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害人章某、主管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与覃某相互追打,被告人甘某上前劝阻时遇被害人章某拦阻,遂与被害人章某相互扭打,并将被害人压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章某右髌骨骨折,被告人甘某身体也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甘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协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勒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