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洪真与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董飞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法定代表人关敏。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飞。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真。委托代理人许英华、尤祥龙,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董飞、王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洪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丽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董飞、王爱民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确认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董飞、王爱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