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厨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甘万军,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厨师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在本区玉清寺购买了1包冰毒(净重0.66克)和10颗麻古(净重0.91克)后,于2015年3月5日21时3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区石桥铺老街印象1幢1单元8-8房内,以9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和李晓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还从罗某身上搜出1包冰毒(净重0.13克)。民警对前述冰毒和麻古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李某和李晓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