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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蓉华与岳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蓉华,岳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阁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何蓉华,女,出生于1973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岳安文,男,出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何蓉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岳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岳安文向申请执行人何蓉华赔偿24600.09元。被执行人岳安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何蓉华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安文在外务工,经��询银行、车辆及房产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蓉华了解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