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成香、郑来涛与郭树文、高长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香,郑来涛,郭树文,高长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高成香,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来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郭树文,男,1978年12月11出生,汉族。被告:高长苗,女,成年。委托代理人:郭树文,男,1978年12月11出生,汉族。被告高长苗之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诉讼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公司职工。原告高成香、郑来涛诉被告郭树文、高长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香、郑来涛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郭树文,被告高长苗委托代理人郭树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香、郑来涛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郭树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来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成香医疗费16623.4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4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计31877.72元;原告郑来涛医疗费26755.3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825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86元,计104585.1元。以上共计136462.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838.1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长苗、郭树文按照70%赔付25637.29元。被告郭树文、高长苗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系家庭共有,登记在高长苗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之外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们为其垫付4882.1元医疗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树文、高长苗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树文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许家庄村路段,与沿许家庄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原告郑来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高成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郭树文与原告郑来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成香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成香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6623.4元。原告郑来涛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在沂南县辛集镇卫生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5061.4元。被告郭树文、高长苗为二被告垫付医疗费4882.1元。2014年12月20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高成香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4年11月25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来涛右腓骨双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腰椎3、右侧横突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6元。2014年9月15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原告所有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82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被告郭树文、高长苗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高成香、郑来涛住院时间及路途,交通费分别认定为300元、500元;原告高成香误工费时间认定为90日,误工费为6969.6元。原告郑来涛实际住院时间为45天,护理费为3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二原告经济损失确认为:高成香医疗费16623.4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4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计29254.52元;原告郑来涛医疗费25061.4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3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25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86元,计99038元。以上共计128292.5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391.7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树文、高长苗按照60%赔偿2094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成香、郑来涛经济损失共计128292.5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391.72元,由被告郭树文、高长苗赔偿20940.48元(含已支付4882.1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树文、高长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