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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六路南首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赵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学,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被告承建原告的沂源大酒店部分(外墙干挂)装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以预支付工程款等从原告领取款项20余万元。2006年1月,工程竣工,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该工程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1116.91元,由于被告先行领取的预付款等款项超出了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工程款的部分,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支付的工程款34847.44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山东省沂源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沂源大酒店外墙干挂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及完毕后,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领取部分预付工程款,竣工后,经山东新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71116.91元,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是山东省沂源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变更为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原告通过预支工程款和其他方式共支付被告款项205962元,其中预支工程款178000元,工程建设期间的住宿消费4135元,工程装饰期间的水电费2372.35元,原告为被告代付的脚手架使用费15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审计费6457元。对该部分款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领取预支的工程款178000元,并提供了五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中一张8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8000元款项,对其他四张收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虽然对80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该份收据有被告的单位盖章,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预支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的住宿消费4135元。原告提供了沂源大酒店的挂账登记单13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在沂源大酒店的住宿费用支付413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偿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挂账登记单上记载的时间均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而该案工程是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进行的施工,该部分住宿费用并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的电费2372.35元,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三张,证实被告在工程装饰期间使用电费2372.35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双方对水电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但未对水电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电费单据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足以说明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应视为对电费承担的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三张电费单据中,其中一张用电280.50元的单据记载的使用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而该工程发生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份,该部分费用并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费,本院认定2091.85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代付的脚手架费用15000元。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另一施工方的脚手架,需支付租赁费15000元,该部分款项由原告予以垫付,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与第三方唐慎顺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既没有唐慎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认可,仅盖有“沂源大酒店现金付讫”的章,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付款凭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租赁了第三方唐慎顺的脚手架,租赁脚手架的价格是否是15000元,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垫付脚手架租赁费,以上事实,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审计费用6457元。原告提供了审计费单据、审计费计算明细和承担标准等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需要进行审计,故审计费被告不应承担;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对是否进行审计未进行约定,但该工程委托审计,原被告均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即对工程审计及其结果进行了认可。双方对审计费用没有进行约定,故原、被告应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和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进行负担,根据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该案中,核减额超过了5%,故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核减额5%以上的额度按5%支付审计费,被告应支付审计费为(178917.08-350033.99*0.05)*0.05=8070.76元,原告主张的审计费6457元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范围之内,故对该审计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本院共计认定186548.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审计报告、收款收据5份、挂账登记单13份、收款收据3份、审计费单据1份、付款凭证1份、企业变更登记1份、物价局发布的文件一份、审计费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系由山东省沂源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变更而来,原、被告于2008年在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时,原告所盖的章为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在审计报告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1116.91元,但原告通过预支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方式,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86548.85元,对于超支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431.94元。二、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5431.9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负担29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