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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号与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号,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王号,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悍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号与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号诉称:2014年9月19日,郭杰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1月18日前将借款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郭杰违约,郭杰按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千分之三罚息,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抵押物(淮北市相山区发现之旅14幢304室)交给我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我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我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郭杰负担。经我多次催要,郭杰至今未归还本息,我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2万元及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律师费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杰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王号(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郭杰(借款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方用淮北市相山区发现之旅14#304室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还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出借人按逾期贷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罚息;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协商不成又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抵押房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郭杰向王号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备注:“现金2万元,余款汇至指定账户62×××44,李莉”。当日,郭杰及陈秀玲(身份证号)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申请,该局出具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005276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郭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王号,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4年9月20日王号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郭杰指定的账户48万元,并支付给郭杰现金2万元。此后,郭杰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8日,之后本息均没有再给付。王号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号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业务客户回单、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杰向王号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号已经按约将借款出借给王号,合同到期后,郭杰继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王号亦实际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2015年1月18日后至今,郭杰不再支付,也没有偿还本金,应视为违约。现金王号要求郭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王号请求按约支付2015年1月19日后的利息及逾期借款本息每日3‰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已经展期至2015年1月18日,此时的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已经调整,原约定的月利率2%及逾期借款本息每日3‰的罚息,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王号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号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