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敏与被告文平、白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敏,文平,白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马丽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文平,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金山,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马丽敏与被告文平、白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平、白金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敏诉称,2012年12月10日,经马德元的介绍,被告因生活急需向我借现金人民币85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一张,明确写着“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利息0.026元,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钱。”至今,被告书面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超过三个月,在多次讨要不奏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借款8500.00元,利息5960.00元,总计144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平未提交答辩。被告白金山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文平向原告马丽敏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金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文平向原告马丽敏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白金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作了陈述,并提交了借据一张。借据上记载:“乙方欠款人文平,借人民币8500.00元,担保人白金山,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不准超期,超期加罚。如果超期,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钱,乙方和担保人愿意按0.026元利息付给甲方,利息计算日期按欠款日期计算。如出现问题甲方、乙方必须在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乙方或担保人负责”等内容。此借据上记载的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被告文平、白金山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故对此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借据上的抵押内容,是格式条款,实际上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文平向原告马丽敏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文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2.6%给付利息。被告白金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如到期被告文平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白金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白金山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的时间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白金山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白金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平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文平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文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金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丽敏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0起按照月利率2.6%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被告白金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文平、白金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