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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尹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勇,田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47号被告人尹建勇,别名勇建,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涡阳县城关街道杨东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解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锋,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中路南红旗中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勇、田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荆维功,被告人尹建勇及其辩护人解丽、被告人田锋及其辩护人唐凤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许,皖S356**黄色客车股东施立阳、于洪杰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尹建勇、田锋驾驶的皖S356**客车在华星大酒店附近准备拍摄亳州至镇江客车在涡阳县境内进行站外拉客的证据时,被他人拦截,双方发生纠纷。后纠纷双方到涡阳县南关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尹建勇、田锋驾驶皖S356**客车则离开现场。8时50分左右,皖S356**的其他股东尹纯海等三人驾驶皖SQ51**轿车跟随皖S984**客车准备拍摄亳州至镇江客车在涡阳县境内进行站外拉客视频,在城东立交桥上,皖S984**客车从西向东行驶,自超车道上向右变道至尹纯海驾驶的轿车前,并倒车向尹纯海驾驶的轿车驶来,尹纯海等人被迫倒行,直至倒行至城东立交桥西侧指示牌处,皖S984**客车方停车并继续向东行驶。在接到尹纯海电话告知其被皖S984**客车倒车的消息后,被告人尹建勇、田锋驾驶皖S356**向东行驶至城东镇中心集东侧,超过皖S984**客车,并将客车停在皖S984**客车前。9时16分40秒,尹建勇一边接打电话一边指使田锋将客车倒行撞击皖S984**客车,致使皖S984**客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被损坏。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为31826元。另查明,被告人尹建勇、田锋于2014年8月1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建勇、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物证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三张、分别由尹纯海、刘振国、亳州汽车客运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三张及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制作笔录,辨认笔录,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尹纯海、龚文选、付金飞、孙祥兰、邓诗良、邓诗飞、李梅、邓民侠、阎旭超、邹阳、刘振国、于洪杰等三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勇、田锋故意倒车撞击他人车辆,致使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尹建勇、田锋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田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