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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薛名茱与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名茱,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39号原告薛名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波,男,汉族。被告安福平,女,汉族。被告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安路西1巷19号6幢。法定代表人刘中月。原告薛名茱与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4年5月28日对各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宋晓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宋晓波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晋立商终字��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名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平、龙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名茱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晓波、安福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龙腾公司为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晓波、安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宋晓波、安福平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龙腾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薛名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薛名茱,借款人宋晓波、安福平。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龙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注明“我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宋晓波、安福平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加盖公章。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2、收款收据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4月19日,宋晓波、安福平收到薛名茱5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回单载明:2013年4月19日,薛名茱给安福平转账汇款500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宋晓波答辩称:借款内容是真实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福平、龙腾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借款及担保事实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宋晓波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安福平、龙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出庭也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晓波、安福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龙腾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注明“我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宋晓波、安福平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薛名茱与被告宋晓波、安福平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偏高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宋晓波、安福平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腾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明确表示为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龙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龙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晓波、安福平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实际支出和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波、安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薛名茱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晓波、安福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名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由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