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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与李某乙离婚,离婚协议上由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运输车一辆归李某乙所有,房子被抵押偿还债务,其他的债务由李某乙来偿还。原告李某甲在延吉上学,一年的学费8700元,一学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3951元,第二学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3260元,一年的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15000元。原告父亲李某乙每月得租房子,还得赡养老人,抚养原告,并且欠了30万元的债务,现在还不上。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孩子实在困难,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但在离婚协议上,我放弃了所有财产,为了给原告好的经济基础。被告现在在妹妹开的服装店里打工,一个月只能挣1000元,只能维持我个人生活。虽然我的生活并不富裕,但是去年我把我打工挣来的每月给了原告1000元,总共汇了5个月,共计5000元,并且从离婚到现在原告的每年3438元的保险费也是我一直在交。我和原告的父亲离婚2年多了,原告从未主动给我打电话,我联系过她很多次,也领她去吃过饭,但是因我俩的见面原告回到家就被训一顿,原告的爷爷奶奶也写警告信威胁我,并且跟孩子说了很多不该说的话。目前为止,我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比较困难,所以无法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如果孩子的父亲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支付孩子学费的话,我希望孩子转学到图们来上学。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运输车一辆归原告父亲所有,房子被抵押偿还债务,其他的债务由原告父亲来偿还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原告父亲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李某甲名下的帐号(账号XX)每月汇款1000元,共计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与李某乙之间并不是达成协议,只是听说孩子上中学了,所以给孩子的零花钱。4、交款证明、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年的学费8700元,一学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3951元,第二学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326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有协议,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从2005年起至2015年每年给原告李某甲参加保险,保险费3438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05年至2012年为止,参加的保险是原告父亲与被告共同的财产。离婚后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保险费由被告已支付,所以后三年2016年至2018年的保险费,可以由原告父亲支付。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给原告李某甲(账号XX)汇款5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只能证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2013年至2015年为止为原告李某甲每年缴纳保险费3438元的事实,对2013年之前的保险费,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由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是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的收养女。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的父亲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运输车一辆归原告父亲所有,房子被抵押偿还债务,其他的债务由原告父亲来偿还。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2013年到2015年原告李某甲的保险费一年3438元由被告支付。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每月给原告李某甲零花钱1000元,给了5个月,共计5000元。原告李某甲现在延边二中初中部上学,学费8700元,第一学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3951元,第二学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3260元。原告父亲李某乙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王某甲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离婚时,原告在图们市志诚小学上学,2014年9月份开始在延边二中初中部上学。本院认为,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的父亲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运输车一辆归原告父亲所有,房子被抵押偿还债务,其他的债务由原告父亲来偿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约定系王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时就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但是,无论生活费、教育费都应从实际出发,满足子女的基本需求即可。对于教育费,父母需要支付的是一般的教育费用,即支付子女在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基本教育费用。子女上“贵族”学校是为了接受更好的教育,但这已经超出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教育的义务范围。原告现在上初中,正处于九年义务教育过程中。李某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送至外地求学,客观上增加了教育费的投入,对此增加的部分,应由原告的父亲独自承担。并且原告在生活未发生任何重大变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