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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刘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南关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光、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现李某某无正当职业、无固定经济来源,刘某甲面临上学。我现在有固定收入,有城市住房,刘某甲有爷爷奶奶照顾。为了刘某甲身心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判决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女孩刘某甲现由李某某抚养。李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2、李立春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刘某某有住房。李某某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房屋名称是李立春,不是刘某某。本院认为,房屋应以证照登记的名称为所有人,该房屋无证照,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确认。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三张收据、销货清单、租赁合同。证明刘某某现经营熟食业务,有较高的收入。李某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各项能证明现刘某某经营买卖,无法证明其收入。李某某辩称,离婚后刘某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法院判决的抚育费一直都没给。刘某甲从出生到现在完全由我抚养,变更抚养关系对其身心不力,且我在离婚后有稳定的收入。要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书确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某为抚养刘某甲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分配子女抚养权时,首先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来考虑。在双方离婚时,刘某某下落不明,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判决给李某某。从生活的连续性方面,刘某甲一直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不力孩子成长的行为或情况,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