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曹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曹连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57号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文鹏。委托代理人尹全成。被告曹连昌。委托代理人陈政。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曹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全成,被告曹连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20分许,我公司员工陈桂娟驾驶鲁X**号轿车沿明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湖北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山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连昌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曹连昌、陈桂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连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损失共计45359元,被告应承担事故30%和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15007.70元。经查,被告曹连昌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1500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连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曹连昌驾驶的鲁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我本人,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20分许,陈桂娟驾驶鲁X**号轿车,沿明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湖北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轿车右前侧与沿泰山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曹连昌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致使曹连昌、陈桂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曹连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受理前,原告方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对鲁X**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安嘉价字(2014)第9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X**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2159元;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号出租车辆的停运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潍朝价字(2015)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停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损失价格为360元,停运59天,共计损失21240元。另查明,陈桂娟驾驶的鲁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被告曹连昌驾驶的鲁XX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2015年3月19日,原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向本院主张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2159元,停运损失21240元,清障费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600元,共计45359元,要求被告曹连昌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43359元,要求被告曹连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3007.7元,上述损失共计15007.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清障费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曹连昌的驾驶证复印件、(2014)安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丘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桂娟与曹连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陈桂娟驾驶的新安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辆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连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曹连昌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桂娟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清障费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费用,被告曹连昌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曹连昌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159元,停运损失2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2159元,停运损失21240元,清障费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359元。因被告曹连昌驾驶的鲁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连昌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曹连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扣除该2000元后,剩余损失为43359元,该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因本院确认由被告曹连昌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即13007.70元(43359元×30%),应由被告曹连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共计1500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连昌赔偿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清障费等损失,共计15007.70元;二、驳回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曹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