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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文华与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许文华,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小燕,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许文华诉被告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华诉称,被告徐小燕因投资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许文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许文华收执。现因原告许文华需用资金向被告徐小燕催讨,被告徐小燕均推诿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小燕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小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小燕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许文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许文华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许文华催讨,被告徐小燕偿还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文华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徐小燕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文华与被告徐小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徐小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文华可催告被告徐小燕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许文华催告后,被告徐小燕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许文华请求判令被告徐小燕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徐小燕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许文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可视为被告徐小燕逾期还款之日,也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徐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徐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